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8號
TPDM,103,訴,178,2017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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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華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具 保 人 樊豪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63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15 號、103 年度偵字
第3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樊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趙榮華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 保人樊豪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民國103 年3 月 20日訊問筆錄、同日103 年刑保字第148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第117 頁 反面至第118 頁、第127 頁)。嗣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本 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應於同年5 月12日上午9 時 40分、同年6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到庭續行審理,惟其並未 遵期到庭,復依其住、居所拘提亦未到庭,並經通知具保人 應於106 年6 月23日協同被告到庭,該通知業經向具保人之 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送達,因未會 晤本人,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等情,有本院106 年4 月21 日審理筆錄、106 年5 月12日及同年6 月23日刑事報到單、 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回證卷㈣第79頁,本院卷 ㈥第171 至183 頁、第225 頁、第270 頁、第296 至307 頁 ),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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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