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黃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53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0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下稱肇事單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廣福路 由八德往中壢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廣福路83 9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承保、並由訴外人嚴萬彰 所駕駛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77,163元(含工資9,847元、烤漆費 用19,972元、零件費用47,344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
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 費用應為34,55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遭嚴萬彰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且伊係騎乘腳 踏車,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如此大的損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嚴萬彰 駕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肇事單車發生碰撞,經送 廠維修後支出工資9,847元、烤漆費用19,972元、零件費用4 7,344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堪信為真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停等紅燈,遭被告騎乘肇事單車自 右方碰撞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被告辯稱伊遭嚴萬彰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云云,與 上開事證不符,尚無足採。被告騎乘單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至被告抗辯:伊係騎乘腳踏車,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如此大 的損傷云云。惟依卷附之中華賓士桃竹分公司桃園服務廠帳 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之部位為右側第1車門、右側後視鏡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此與系爭車輛維修照片所示之損 壞情況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系爭車輛之右側第1 車門、右側後視鏡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損壞,被告上開抗 辯,亦無足採。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7, 163元(含工資9,847元、烤漆費用19,972元、零件費用47,3 44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代為給付完畢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03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0日止,已使用 超過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 額應為4,734元【計算式:47,344×10%=4,734,四捨五入至 整數】,另加計工資9,847元、烤漆費用19,972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553元【計算式:9,847+ 19,972+4,734=34,553】,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 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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