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家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號A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