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楊靖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747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靖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柴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靖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南平鵝肉店)。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柴刀1把。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對於曾於上揭時、地,攜帶柴 刀1把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並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扣案柴刀及被移送人手持柴 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反面),是此事實至堪認 定。至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係因做園藝工作始購買該把柴刀云 云,惟觀諸被移送人遭查獲之時地及始末,被移送人係在鵝 肉店與關係人李春奇發生口角後離開,復持該刀返回鵝肉店 結清飯錢並找對方理論乙節,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頁反面),且經李春奇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頁及 反面),足認被移送人係因與李春奇發生爭執,始攜帶柴刀 返回紛爭地點,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 ,被移送人攜帶柴刀之行為,業已逸脫維持正常社會生活所 需,並足以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威脅,且依其身分、地位, 亦無何攜帶該器械之合理事由,又扣案柴刀係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刀鋒鋒利,具有殺傷力,益徵其攜帶柴刀應有妨害 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 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動機、手段行為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又扣案柴刀1把係被
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至5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 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