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周宜珍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包含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為新臺幣(
下同)207,573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下列事項及證據,並檢附繕本一份:
1.被告申請貸款後之繳款交易明細,最後一次繳款日期、金額
及其充抵明細,說明尚積欠本金201,152元之證據為何?利
率為14.9%之依據?已到期利息6,010元如何計得?利息起算
日為何為113年8月30日及其依據?
2.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管轄法院第2項約定「
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貸款債務
是否已有合意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性質為何?並敘明本
院有管轄權之理由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