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647號
TCDM,94,交聲,647,200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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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代 表 人 黃興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
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A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 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 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保證責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 作社所有之車號號碼九Q-八八七九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臺中縣潭子鄉○ ○路南下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 十公里以上」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豐監稽違 字第裁六三-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該裁決書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送 達予受處分人,有該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卷 可稽。受處分人既已於該日收受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二十 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 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 除在途期間二日,受處分人之居住地與處罰機關同在臺中縣 豐原市內,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 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惟受處分人竟直至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 送達原處分機關,有其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聲 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 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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