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652號
SYEV,113,營簡,65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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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劉瑛

被 告 楊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2,320元,於 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 出所,原告於當日領取,有送達回證及萬盛派出所寄存送達 領取紀錄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然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指「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惟依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654號判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並非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詐欺犯罪,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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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