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楊國龍
被 告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47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附表本票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原告雖有在本票上簽名 ,但當時係因欲借款而被騙在空白之本票上之簽名,並未填 寫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原告亦未取得 任何借款,不知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其他 文字均係遭他人偽填,原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存在, 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 不合。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又本票應記載一定金額、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 簽名,如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票據 金額及發票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有效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通知被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亦未到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核對,而觀之系爭本票裁 定事件卷內之系爭本票影本,確無原告填寫發票日期之字跡 ,原告主張其並未填寫發票日期等情,應堪採信,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授權其他人完成簽發系爭 本票之發票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其不負 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不 存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7日 10,00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