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592號
SYEV,113,營簡,59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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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黃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詎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晚間11時38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 人姜義德(下稱系爭事故),致姜義德死亡,因被告對系爭事 故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於賠付訴外人即姜義德之 繼承人姜顏金珠姜俊宇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720元(醫 療費用720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後,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 付600,21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無意見。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受害人繼承系統暨聲明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賠付姜顏金珠姜俊宇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600, 216元,自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216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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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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