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曾李談
被 告 曾明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同法第77條之5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
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
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又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
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
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
所增之價值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範圍部分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
存在(並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00鄰○○○0號建物僅
能透過該部分土地連接北方之台南市麻豆區柚安路一段之自
來水公司大水管),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經本院通知原告
查報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因得利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
值為何,原告雖於113年9月12日提出書狀主張其所主張之管
線安設權非商業行為實質獲利為0元,惟確認安裝管線之訴
訟標的價額係應以原告因上開請求其土地、建物所增利益核
定,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並非屬因人格權而起訴,已如前述
,原告既要求在他人土地安設管線,其財產即因此獲有當利
益,並非如原告所述因非商業行為即無實質利益,原告上開
主張顯無可採,而原告既未依本院裁定內容提出客觀資料陳
報因在被告土地安裝管線所增利益若干,即屬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是原告所提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7,335元,原告僅繳納2,870元,尚需補繳14,46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
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