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548號
SYEV,113,營簡,54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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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吳黃秀寬

吳聖慧

吳聖源

被 告 徐炎生

徐天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
民字第6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炎生應給付原告吳黃秀寬新臺幣20,760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徐炎生應給付原告吳聖慧新臺幣20,760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聖源新臺幣20,47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天福徐炎生為兄弟,原告吳聖源吳聖慧是兄弟, 原告吳黃秀寬則為原告吳聖源吳聖慧之母親。被告徐炎生 與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母子為鄰居,素來感情不 睦。民國112年11月6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 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之住處前,被告徐炎生與原告吳 聖源因細故口角、互罵穢語,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與原告吳聖源扭打,並恫稱:「恁爸 今天要乎你死」等語,原告吳黃秀寬上前勸阻並呼喊屋內之 原告吳聖慧前來,被告徐炎生又徒手將原告吳黃秀寬推倒在 地,及徒手毆打持手機錄影存證之原告吳聖慧;被告徐天福 聽聞上情後亦前來加入,與被告徐炎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吳聖源,並恫稱:「要



乎你死」等語,使原告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吳聖源於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鈍傷 、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原告吳聖慧 受有左耳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吳黃秀寬受有右手部撕 裂傷2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原告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92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徐炎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徐天福共同犯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 2人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自由人格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徐炎生傷害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慧部分: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慧因被告徐炎生上開傷害行為,分別支出醫療費760 元,且精神上痛苦異常,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99,240元,是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慧各得請求被告徐炎 生賠償金額合計各10萬元。
 ㈢被告徐炎生徐天福共同傷害、恐嚇原告吳聖源部分:原告 吳聖源支出醫療費470元,且精神上痛苦異常,非筆墨所能 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9,530元,是原告吳聖源得請求被 告徐炎生徐天福連帶賠償金額合計1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徐炎生應給付原告吳黃秀寬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徐炎生應給付原告吳聖慧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徐炎生徐天福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聖源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炎生答辯以:否認有推倒原告吳黃秀寬,是原告吳黃 秀寬自己跌倒。對於有毆打原告吳聖慧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收據不爭執,但不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天福則答辯以:被告徐天福與原告吳聖源是互毆,被 告徐天福有對刑案判決上訴,仍判處拘役。對於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不爭執,但不願意賠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天福徐炎生為兄弟,原告吳聖源吳聖慧



是兄弟,原告吳黃秀寬則為原告吳聖源吳聖慧之母親。被 告徐炎生與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母子為鄰居,素 來感情不睦。112年11月6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 0號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之住處前,被告徐炎生與原 告吳聖源因細故口角、互罵穢語,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與原告吳聖源扭打,並恫稱:「 恁爸今天要乎你死」等語,原告吳黃秀寬上前勸阻並呼喊屋 內之原告吳聖慧前來,被告徐炎生又徒手將原告吳黃秀寬推 倒在地,及徒手毆打持手機錄影存證之原告吳聖慧;被告徐 天福聽聞上情後亦前來加入,與被告徐炎生共同基於傷害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吳聖源,並恫稱: 「要乎你死」等語,使原告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吳聖源於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 鈍傷、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原告吳 聖慧受有左耳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吳黃秀寬受有右手 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3人提出奇美醫院財 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徐 炎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被告徐天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案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徐炎生亦不爭執有傷害原告吳聖 源、吳聖慧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另被告徐天福亦不爭執 有共同毆打吳聖源及出言恐嚇之行為,是上開事實,自堪認 定為真實。
 ㈡被告徐炎生雖辯稱並未推倒原告吳黃秀寬云云,惟原告吳黃 秀寬於刑案調查及偵查時已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陳 述當日有遭被告徐炎生推倒,致吳黃秀寬右手碰撞地面而受 傷明確(見刑案警卷第31頁、偵卷第73頁),而當天在場之原 告吳聖源吳聖慧於偵訊時亦已具結後亦一致證述被告徐炎 生當時有推倒吳黃秀寬等語(見偵卷第74、79頁),再參諸原 告吳黃秀寬係於案發後不久之當日下午7時許,確實因「右 手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情,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已 據其有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55頁),相互勾稽 ,堪認原告吳黃秀寬上開所陳之真實性,再衡酌被告徐炎生 自陳與原告吳聖源當時扭打之情狀,可知兩人當時口角肢體 衝突之激烈,已讓被告徐炎生情緒產生極大波動,則被告徐 炎生在情緒激憤下,推倒上前勸阻、呼救之原告吳黃秀寬, 合乎事理之常,綜上證據堪認原告吳黃秀寬所受傷勢係遭被



徐炎生推倒所致,且被告徐炎生上開傷害原告吳黃秀寬之 行為,亦已經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徐炎生上開抗辯,本院難 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徐天福抗辯係與原告吳聖源互毆乙節 縱屬事實,亦無法解免其應就共同毆打原告吳聖源成傷所應 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徐天福上開抗辯,亦 無從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炎生既有不法侵害原告吳黃秀寬、吳聖 慧、吳聖源之身體、健康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被 告徐天福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吳聖源之身體、健康權及免於 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等之 侵權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慧吳聖源主張因所受傷勢,各自支出 醫療費用760元、760元、470元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提出佳 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共6 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均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慧吳聖源因被告徐炎生上開 傷害及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而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勢,且受上開 言語恐嚇生命安全,其等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痛苦,則其 等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吳黃秀寬 為31年次,無學歷,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 、112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約2 77,552元;原告吳聖慧為60年次,五專畢業,務農,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111年、112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



地1筆,財產總額約201,356元;原告吳聖源為56年次,國中 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112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3,000元、3,000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 被告徐炎生為60年次,高職畢業,從事約聘的包裝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713,795元、431,338元,名下無財產,此業經兩造 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佐以本件兩造為鄰居關係,被 告徐炎生與原告吳聖源僅因細故口角即一再互罵穢語,並因 而衍生本次傷害及恐嚇事件及原告3人所受上開傷勢均為皮 肉外傷等情形。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上開身份、地位、經 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吳黃秀寬吳聖慧吳聖源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9,2 40元、99,240元、99,53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原告吳黃 秀寬、吳聖慧吳聖源各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據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原告吳黃秀 寬20,7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20,760元)、原告吳聖慧20,7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760元)、原告吳聖源20,47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470元)。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炎生給付原 告吳黃秀寬吳聖慧各20,76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 聖源20,47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 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 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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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