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3年度,497號
SYEV,113,營小,497,20241030,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4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被 告 周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49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1元,及其中新臺幣47,821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