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3年度,465號
SYEV,113,營小,4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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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呂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南市○○區○○路 00號綠都心地下停車場,因駕駛不慎,擦撞停放於停車場之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姚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經交由訴外人中華賓士嘉南分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 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工資、 烤漆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中華賓士公司估價單可憑,已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是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 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否認被告車輛有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車輛 並無任何擦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車輛於112年3月23日21時有擦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修理明細帳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據,然經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記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於112年3月24日19時11分受理報案 人姚惠貞報案,其中報案內容固提及「系爭車輛於臺南市○○ 區○○路00號綠都心地下停車場與另一小客車BPD-2279號擦撞 ,故至本所報案開立證明單」等語,顯然報案內容指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車輛擦撞等情,僅是姚惠貞單方之陳述,並無其 他事證足以佐證,則系爭車輛受損究係是否係遭被告車輛擦 撞,抑或其他原因所致,仍屬不明。而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修理明細帳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證據,亦僅能證明系 爭車輛於112年3月24日19時11分至派出所報案時確有受損及 有支出修理費用之情形,惟仍無法逕以推認系爭車輛有於11 2年3月23日遭被告車輛擦撞受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則其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擦撞而受損乙節, 顯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保車之車損係遭被告車輛擦撞所致,則 原告保車車主姚惠貞自無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亦無從代位行使姚惠貞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30,0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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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