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梁鏜義
梁艷娥
梁艷姿
陳梁艷淑
梁秀珍
梁蜜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原 告 梁秀芬
被 告 梁鏜怘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裁定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1,11 0元,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梁鏜義、梁艷娥、梁艷姿、 陳梁艷淑、梁秀珍、梁蜜雪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 23日送達原告梁秀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 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