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張灝
代 理 人 王淑靜
相 對 人 鄭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751號判決判定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應為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則為400元( 計算式:1,000元×4/10=4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聲請人提出民國113年8月29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及所得 資料查詢服務費500元、8月30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列印 電子謄本及閱覽費160元之單據,乃本件訴訟確定後所生費 用,非進行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於本件論列 ,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