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何佳諭
被 告 陳瑞星(已歿)
生前居所: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瑞星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陳瑞星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9日死亡,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被告陳瑞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 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原告於11 3年8月23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 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至於原告另起訴被告黃英俊、宋雅蘭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