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李玉雲
被 告 曾玉枝
李世弘
李書婷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被繼承人李秋維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嗣被繼承人李秋維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元。三、被告曾玉枝則以:
被告曾玉枝已於113年7月19日與被繼承人李秋維離婚,故繼 承發生時,已非繼承人,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世弘、李世勛、李書婷則以:
伊皆已於113年8月12日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經鈞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510號為准予拋棄繼承備查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秋維於113年7月21日往生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李世弘、李世勛、李書婷均以聲 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3510號,在卷可查;又被告曾玉枝與被繼承人李秋維已 於113年7月19日前離婚,其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則繼承開始 時,其已非被繼承人李秋維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是被告曾玉枝自始非被繼承人李秋維之合法繼承人,被 告李世弘、李世勛、李書婷既已拋棄繼承,亦非被繼承人李 秋維之繼承人,則本不繼受被繼承人李秋維之權利義務。原 告依其與被繼承人李秋維間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李秋維 111年8月18日 113年6月30日 210,000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