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金惠娟
被 告 鍾運榮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 9頁),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本院卷第33頁) 。
二、被告抗辯: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49-50頁)。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論 是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業據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 之證據,關於存證信函之部分,實質上僅是原告自己之主張 ,根本無法充作證明原告所述屬實之證據,另原告所提的其 他證據,僅為法院之執行命令,也無從佐證原告所述之事實 ,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 證證明其主張,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最後要說明 的是,原告要針對被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 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而不能僅是提出一份起訴
狀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蒐集、提出之責任 ,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 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 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 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 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