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陳冠菱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68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 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許,先依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特定之指定帳戶設為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陳語沫」,向原告佯稱
國際外匯期貨,需先將投資金額匯至證監會之戶頭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4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國泰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 此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未收到原告所匯款之金額,故不願意賠償各 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6 號刑事判決,判處葉威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