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余佩軒
被 告 盧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6
9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達 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 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將其所 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靜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在臉書結識 自稱「錢立庭」之人,經其佯稱在大樂透開獎部門當經理, 可洩漏大樂透名牌號碼,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5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000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3,000,00
0元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與被告提供其帳戶致其受有3,000 ,00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 刑事判決判處「盧國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