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林則彬
被 告 陳怡君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
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
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
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
,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 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 於強制執行,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僅稱:「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新北市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未特定究竟係何處房屋應遷 讓返還予其,倘該聲明作為判決主文,顯然無從強制執行, 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之, 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可資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 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 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
料為核定。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原告前揭第1項聲明及起訴 狀所附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所載,本件原告第1項係請求被 告遷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5樓(下分別稱系 爭建物4樓、5樓),又系爭建物5樓部分,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其提出之建物謄本、稅 籍登記在卷可佐。經本院職權查詢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鄰 近上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未辦保存登記 之4樓頂層,建物面積分別為73.56、41.27平方公尺,而其 權利範圍2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300,000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司執字160285號拍賣 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拍賣公告所拍賣之建物性質與 原告所請求被告遷讓之系爭建物4樓、5樓相近,該拍賣公告 之時間與原告起訴時相去亦屬未遠,爰以上開拍賣公告為基 礎,先行計算系爭建物4樓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為16,313 元(600,000元×2/73.56平方公尺=16,313元/平方公尺,元 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5樓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則為1 4,538元(300,000元×2/41.27平方公尺=14,538元/平方公尺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上開價額,分別乘以系爭建物4 樓、5樓之面積即64.5平方公尺、59.8平方公尺,計算得出 系爭建物4樓、5樓之交易價額分別為1,052,189元(16,313 元×64.5=1,052,189元)、(14,538元×59.8=869,372元), 予以相加後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21 ,561元(1,052,189元+869,372元=1,921,561元)。五、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其20,000元,而本件原告係於11 3年6月12日起訴,有其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 憑。是以,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67,333元(計算式:20,000元×3+20,000元×11 /30=6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921,561元、67,333元,均據本 院說明如前,又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給付金錢 ,核屬上開規定所稱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為1,988,894元(計算式:1,9 21,561元+67,333元=1,988,894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70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