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吳珮甄
訴訟代理人 柯亞彤 寄同上
被 告 蔡沛旂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9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7日晚間不詳時間,在新北 市林口區某全家便利超商處,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設定約定轉帳 後,現場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詐欺款項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不法詐騙 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5月15日15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後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1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