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756號
PCEV,113,板簡,175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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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徐儀
被 告 蔡宗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1
9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前,將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6日 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需要繳納保證 金才能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其指示於110年11月1 9日15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140萬元 至本案帳戶,致受有140萬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宗言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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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