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576號
PCEV,113,板簡,157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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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林憲聲


被 告 楊紋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0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4日 20時41分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18日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至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200,000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郵局帳戶供 詐欺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 令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審金 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首開規定之保護



他人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200,000元,自應准許。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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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