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89號
自 訴 人 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盈良
自訴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陳皇州
選任辯護人 陳展穎律師
孫丁君律師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徐宜
林淑玲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州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徐宜、林淑玲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皇州與吳盈良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合意在臺北市○○區 ○○○路00號8 樓之地點設立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下稱臺北捷利旅行社),由陳皇州出資新臺幣(下同) 240 萬元,另吳盈良及吳盈良之特助史青禾各出資180 萬元 ,陳皇州並負責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內、外一切營運事務,且 需定期提出財務報表供史青禾查核,其就臺北捷利旅行社而 言乃受委託擔任實質負責人並為臺北捷利旅行社處理事務之 人。陳皇州竟意圖為自己、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三菱 旅行社)不法之利益,未經吳盈良之同意,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103 年2 月初某日,將其自己實際經營之三菱旅行社遷 入上址臺北捷利旅行社之辦公室,並自斯時起相互流通使用 上開2 旅行社所需之營業設備、項目及營運資金,及同時指 示不知上情並任職於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副總徐宜(徐宜、林 淑玲無罪部分詳下述)對外招攬旅客參加旅行團,並由陳皇 州指示將各別旅行團劃歸捷利旅行社或三菱旅行社,及指示 不知上情亦任職於臺北捷利旅行社擔任會計之林淑玲製作上 開2 旅行社之流水帳、傳票,導致臺北捷利旅行社帳目混亂 不清,無法分辨流入三菱旅行社之各筆款項與陳皇州私人帳 戶內之款項究屬臺北捷利旅行社、三菱旅行社或陳皇州所有
,而違其誠信經營臺北捷利旅行社之任務,致臺北捷利旅行 社無從查核確認其自身之營運盈餘與獲取收益為若干,而生 財產上無法明確核算之損害。嗣吳盈良於103 年3 月27日委 由史青禾向林淑玲調閱帳簿查核後,因無法核對臺北捷利旅 行社之收、支款等帳目資料,並有多筆歸屬不清之款項流入 三菱旅行社及陳皇州所開立之私人帳戶(此部分亦詳無罪之 所述)後,遂於103 年4 月底與陳皇州決議終止對臺北捷利 旅行社之合作關係,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臺北捷利旅行社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皇 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被告陳皇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 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21 至122 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皇州固坦承其確實曾於102 年9 月5 日與吳盈良 合資成立臺北捷利旅行社,並於102 年底、103 年初將其自 己另收購經營之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合併辦公,欲 待時機成熟時與吳盈良協商擴大臺北捷利旅行社之經營規模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經營臺北捷利 旅行社期間經營經常入不敷出,因為我是臺北捷利旅行社之 實際經營人,為確保臺北捷利旅行社正常營運,我才將屬於 自己與三菱旅行社之資金款項借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使用,於 臺北捷利旅行社用款後有入帳收款時,再將該款項匯入我自 己的私人帳戶或是三菱旅行社的帳戶內以供還款,其並無混 淆臺北捷利旅行社帳務狀況之行為,亦無背信之犯意等節。 經查:
㈠臺北捷利旅行社係由吳盈良、史青禾與被告陳皇州共同出資 成立,由吳盈良擔任董事、孫達仁擔任登記之分公司經理, 其營運事項均委由被告陳皇州就臺北捷利旅行社實際處理, 另三菱旅行社則由被告陳皇州自己於102 年8 、9 月間洽商 收購,並於臺北捷利旅行社成立後正式將三菱旅行社收購完 畢並經營之,再由被告陳皇州於103 年2 月間將三菱旅行社 遷入臺北捷利旅行社合併辦公等情,業經被告陳皇州自述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46 頁、本院卷㈣ 第192 頁背面),亦與證人史青禾、吳盈良於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㈢第255 頁背面、本院卷㈣第6 頁)、證人即曾 為三菱旅行社帶團之自由導遊張皓評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㈣第117 至119 頁)均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上情自 堪信屬實。
㈡依據被告陳皇州自行提出所整理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 社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103 年7 月17日為止之資金往來明 細表所示,被告陳皇州自103 年2 月7 日、17日、同年3 月 3 日、5 至7 日、10日、11日、13日、17日、19日、21日、 25日、31日、同年4 月1 日、3 日、7 至11日、14日、16至 18日、22至24日、28至30日、同年5 月2 日、6 至7 日、9 日、15日、19至20日、23日、26日、28日、30日、同年6 月 4 日、6 日、12至13日、17至18日、20日、同年7 月2 至4 日、8 至11日、15日支出款項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之紀錄(見 本院卷㈢第208 至210 頁),核與三菱旅行社開立於合作金 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三菱旅行社開 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 人賴舉聞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明細表於上開日期確實有記載該所示款項及匯款註記 與臺北捷利旅行社有關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㈣第27至52、92 至94、101 至103 頁);另臺北捷利旅行社開立於國泰世華 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於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2 月21日起
至同年4 月23日之間,亦有多筆以匯出匯款或現金取款,並 有電腦文字註記為三菱旅行社團之費用支出,及經證人即任 職於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員工劉智惠於審理中證述為斯時會計 以手寫方式註記支出用途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51 頁背面)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淑玲於審理中證稱:臺北捷利旅行社 與三菱旅行社在103 年5 月1 日以後業務就已經分割,但我 製作之放款收支表上有記載7 月間還有多筆臺北捷利旅行社 向三菱旅行社借現金的情形,是因為被告陳皇州在負責經營 臺北捷利旅行社時,有部分旅遊款項沒有歸還三菱旅行社, 所以在兩家旅行社業務分割以後,還是必須由臺北捷利旅行 社償還三菱旅行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0 頁背面),並經 被告陳皇州自述上開其友人賴舉聞名義之帳戶係其作為三菱 旅行社款項匯入匯出之用等節(見本院卷㈣第194 頁),及 有上開臺北捷利旅行社2 帳戶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74至79頁),足見被告陳皇州確實自103 年2 月7 日起,即 如前述係因其將三菱旅行社遷入臺北捷利旅行社辦公處所合 併辦公後,多次將三菱旅行社之款項匯入臺北捷利旅行社之 帳戶,並於兩間旅行社業務分割以後,仍有部分款項歸屬尚 待釐清,以致發生需要補作借款紀錄之情形等節無疑。 ㈢又證人劉智惠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01 年7 月15日任職於臺 北捷利旅行社,職掌會計,但曾於103 年2 月轉任內勤職務 ,由林淑玲接手擔任會計,但林淑玲4 月離職後我接手會計 工作,至今仍為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員工,我在103 年4 月接 手林淑玲之會計查核工作之後,發現臺北捷利旅行社帳冊狀 況只有支沒有收,但實際短少的數額為若干我不清楚,但是 在103 年2 月以前,臺北捷利旅行社營運正常,也不曾有臺 北捷利旅行社向三菱旅行社借款或依據陳皇州指示或告知我 要把錢還給三菱旅行社或是匯款給臺北捷利旅行社之事,在 陳皇州與吳盈良合夥經營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前,只有以旅行 社名義開立之帳戶,但合夥之後陳皇州有提供私人戶頭,就 是青光威開立於合作金庫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7 至 249 、253 頁背面),故依證人劉智惠之上開證述,臺北捷 利旅行社確實係被告陳皇州於103 年2 月將三菱旅行社之業 務與臺北捷利旅行社合併營運辦公之後,始由被告陳皇州使 用除臺北捷利旅行社名義所開立銀行帳戶以外之私人帳戶, 並陸續發生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帳務資料無法查明實際短少數 額或核對正確收支財務營運狀況之情形。再依證人即受吳盈 良指派負責查核臺北捷利旅行社之特助史青禾於審理中證稱 :我應該是在103 年3 月中查核臺北捷利旅行社的帳時發現 有筆支出不太正常,當初林淑玲跟我說這筆支出是屬於三菱
旅行社的佣金,我有打電話跟董事長吳盈良報告,董事長說 要查這筆錢發票是否為臺北捷利旅行社開的,如果是,就是 屬於臺北捷利旅行社之佣金,後來我請劉智惠去查這筆的發 票,確實是臺北捷利旅行社開的發票,就因此發現臺北捷利 旅行社的帳有問題,剛剛說有問題的帳,就是指附表一編號 5 的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4 頁背面、第257 頁、 本院卷㈣第14頁),參諸附表一編號5 之款項,係由台東紅 珊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珊瑚公司)於103 年3 月18日匯 款佣金60萬7,399 元(含匯費13元)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並 由臺北捷利旅行社開立發票給該公司,嗣因臺北捷利旅行社 向該公司表示該筆款項非屬臺北捷利旅行社所得,遂由臺北 捷利旅行社於103 年4 月29日匯還53萬9,714 元予該公司, 並經該公司查核此筆款項乃屬曾由三菱旅行社於103 年3 月 10日開立發票之佣金費用,故再於103 年4 月29日匯付53萬 9,727 元予三菱旅行社等節,有紅珊瑚公司105 年10月7 日 之回函及所附匯款帳戶明細表、三菱旅行社於103 年3 月10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臺北捷利旅行社於103 年4 月27日開立 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㈢第23至28頁),亦徵被告陳皇州確實於前述 首筆臺北捷利旅行社與三菱旅行社互有資金往來前之103 年 2 月初開始,就屬於三菱旅行社之應收款項卻擅以臺北捷利 旅行社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以對外收取三菱旅行社之 佣金,以此等方式混淆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帳務資料,並致證 人史青禾無從查核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各筆對外收款之實際應 然歸屬情形等節無誤。
㈣又被告陳皇州於審理中自承:我經營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 旅行社的時間有重疊,重疊的時間是從103 年年初到三菱旅 行社於104 、105 年間收起來為止,經營期間要是三菱的團 款我就交給三菱旅行社,並且按照我的指示匯到我的私人帳 戶,因為子公司沒有辦法在大陸申請帳戶,只能使用私人的 帳戶,我決定要不要接團及要把團區分為三菱旅行社的團或 臺北捷利旅行社的團的這件事情是由我自己獨立判斷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122 至123 、129 、131 頁),並經證人即共 同被告徐宜於審理中證稱:我承接旅行團之後,會問陳皇州 團費進來時要匯入哪一個帳戶,陳皇州會具體指示我匯入哪 個帳戶,一般觀光團很明確就會歸給臺北捷利旅行社,但其 他如果有訂房、訂車的話,就會詢問陳皇州這個團要歸給哪 間旅行社,陳皇州加入三菱旅行社合併辦公以後,因為他說 到時候會有結算獎金,對我來說就是領薪水、賺錢,就對於 加入合併辦公一事沒有什麼意見,而且陳皇州也沒有講要把
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的獎金分開算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133 、136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淑玲於審理中 證稱:我在臺北捷利旅行社負責現金進出帳的業務,作帳的 過程中我是受到陳皇州給我的訊息,依據該訊息下去登錄作 帳,我所製作之團體結算表上的盈虧金額是依據陳皇州給我 的數據來製作,所有的團款支出都是透過陳皇州簽名之後才 能支款,陳皇州說這個錢是三菱的就是三菱的,我是依據陳 皇州怎麼講就入誰的帳,臺北捷利不足的現金是由陳皇州拿 出來,他會說現在臺北捷利旅行社有錢是不是應該要還三菱 旅行社一部份的錢,要支這筆款項也是陳皇州同意的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138 、140 頁背面),足見被告陳皇州明知自 己原即受託為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實際經營者,倘將三菱旅行 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合併辦公,又未白紙黑字講明2 旅行社 經營與作帳方式,將面臨該兩家旅行社所承接之旅行團、兩 家旅行社之支收歸屬、結清等欠缺固定標準,將導致臺北捷 利旅行社無從循既定標準劃歸自己之收支、盈虧而生損害之 情,仍將三菱旅行社帶入臺北捷利旅行社合併辦公,且自為 營運及作帳方式之決定,顯有背信之主觀犯意無疑。 ㈤另證人史青禾於審理中證述:103 年2 月底時臺北捷利旅行 社沒有將我曾代墊該旅行社之刷卡金匯還給我,且我打電話 問林淑玲,林淑玲說是因為陳皇州表示沒有這麼多錢,我再 打電話給陳皇州,向其表示如果臺北捷利旅行社需要周轉金 要向董事長吳盈良提出,再由董事長增加營運金,另外我幫 臺北捷利旅行社刷卡代墊的金額27萬1,450 元即附表一編號 11該筆款項,後來發現沒有匯到臺北捷利旅行社,且發現是 由林淑玲把款項匯到三菱旅行社,另我在查帳的時候,有看 到三菱旅行社匯給臺北捷利旅行社之款項,但這是陳皇州與 三菱旅行社間的事情我不清楚,且因為陳皇州於103 年3 月 間曾經以臺北捷利旅行社申請入臺證,但沒有讓臺北捷利旅 行社知道,董事長發現後就跟陳皇州說如果是用臺北捷利旅 行社申請入臺證就是臺北捷利旅行社的團,我查帳之後還是 不知道陳皇州代墊款到底全部歸墊情形為何,只是有看到錢 轉到三菱旅行社或三菱旅行社的錢轉進來,我有一次去臺北 捷利旅行社時發現公司多了好多人,林淑玲才跟我說他們都 是三菱旅行社的人,我也沒有聽說董事長有曾經考慮要把三 菱旅行社併入臺北捷利旅行社擴大經營規模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254 、255 、259 頁、本院卷㈣第14、15頁), 證人吳盈良於審理中證稱:我與陳皇州說103 年4 月30日要 把合作關係解除,一直請林淑玲把帳目作清楚,但就是沒有 辦法拿出帳,臺北捷利旅行社與三菱旅行社根本沒有關係,
這兩間旅行社彼此之間也不可能會有收支關係,而且我也曾 向陳皇州說今天如果送證件申請入臺旅遊是用臺北捷利旅行 社的名義去送,支出的部分就以臺北捷利旅行社來支出,並 且這個旅行團就屬臺北捷利旅行社的團,但如果陳皇州要自 己經營三菱旅行社的團,就自行去找其他旅行社以其名義送 件,與臺北捷利旅行社無關,因為到時候會有國稅局查帳, 還有繳稅、靠行借牌等問題,我有向陳皇州說過,臺北捷利 旅行社不准借牌、不准代申請,我完全不清楚為何臺北捷利 旅行社與三菱旅行社有如陳皇州所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表所 示的資金往來狀況,因為臺北捷利旅行社不可能需要跟三菱 旅行社借款,且何以三菱旅行社又要把錢轉到臺北捷利旅行 社,我是跟陳皇州合作,沒有跟三菱旅行社合作,就我的認 知,陳皇州身為臺北捷利旅行社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所承 接的業務都是直接用臺北捷利旅行社名義,應收、應付款項 都直接用臺北捷利旅行社支出、收入,我知道三菱旅行社已 經是同年4 月底要與陳皇州結束合作關係的時候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6 至10頁背面、第12頁),且證人林淑玲亦證稱: 團費的支出由陳皇州過目後,要用款須知會史青禾用印蓋章 ,但知會史青禾用印蓋章部分,只有臺北捷利旅行社的款項 ,不包括三菱旅行社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9 頁背面 );參以證人徐宜、史青禾、吳盈良於審理中均證稱:三菱 旅行社沒有承辦大陸旅行團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7 頁、本院卷㈣第10、136 頁),而臺北捷利旅行社所使用之 旅遊業管理系統中顯示為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團號名稱中,曾 於103 年2 月21日、27日,分別以SL為代號之團號,即「00 0000SL9A」、「140301SL7A」,並觀諸該等旅行團行程均係 自香港飛往桃園之班機,應為大陸旅遊團等情,有上開管理 系統網頁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00 至110 頁) ,另證人吳盈良於審理中證稱:上開團號中之前6 碼代表者 為日期,即2014年2 月25日、2014年3 月1 日之意,另倒數 第二碼表示之「9 」、「7 」則分別表示9 天行程、7 天行 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頁背面),核與上開管理系統翻拍 畫面所記載之出發班機日期與旅遊天數均相同;且三菱旅行 社曾自海峽旅行社、凱撒國際旅行社收受美金團費等情,亦 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境外匯款申請書共3 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㈠第80至85頁),證人吳盈良另於審理中證稱:其不 知所載SL代表何意,上開海峽旅行社、凱撒國際旅行社為臺 北捷利旅行社合作之大陸旅行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至14 頁),被告陳皇州則稱SL代號即為三菱旅行社所出的旅行團 之意,上開水單與申請書均係用以繳付三菱旅行社之團費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並與證人林淑玲於審理中證 稱:SL代表三菱旅行社的團號,TWN 才是代表臺北捷利旅行 社的團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9 頁背面),及證人張皓評 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3 年2 月至4 月間有幫三菱旅行社帶 團,團號裡面註記SL就是三菱旅行社的團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114 、115 頁),可見被告陳皇州確實於三菱旅行社與臺 北捷利旅行社合併辦公以後,數度將應支用於臺北捷利旅行 社之資金與臺北捷利旅行社、三菱旅行社之自有資金及臺北 捷利旅行社招攬大陸團申請入臺之資格交錯流用,且未曾將 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上開交錯營運、作帳之情形告 知共同投資臺北捷利旅行社之股東吳盈良或徵得其同意,否 則吳盈良自無庸向被告陳皇州表明臺北捷利旅行社有營運款 不足時,應向總公司申請而非自三菱旅行社匯入以支應財務 短缺,亦無庸向被告陳皇州表明應嚴格辨明各招攬之旅行團 歸屬等情,是被告陳皇州顯係於明知其受託擔任臺北捷利旅 行社之實際經營者並負責臺北捷利旅行社之一切對外營運事 項,應就臺北捷利旅行社之收支帳目資料正確反應內、外之 營運、財務狀況,仍違背其任務,擅將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 利旅行社合併營運辦公、流用該兩家旅行社彼此之資金、申 請入臺資格等營業資源,導致臺北捷利旅行社無法清查各旅 行社自有之收支、墊款、獲利等情形,致臺北捷利旅行社受 有財務狀況不明無法正確核算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應甚明確 。至被告陳皇州辯稱其係因臺北捷利旅行社入不敷出時始由 自己或三菱旅行社借款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使用,再由臺北捷 利旅行社還款至其自己或三菱旅行社之帳戶,並無混淆臺北 捷利旅行社帳務狀況之行為或背信犯意云云,顯與上開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㈥至證人徐宜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覺得吳盈良不太可能不知道 臺北捷利旅行社裡面有三菱旅行社的員工,因為公司一下多 了這麼多人,而且增加很多座位及印表機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135 頁背面),然其亦於同日審理中證稱:人員有增加但 薪資支出沒有增加,而且吳盈良來辦公室的時候,在對話的 過程中,吳盈良只有問了一下怎麼多這麼多人,但是陳皇州 沒有告訴吳盈良說這些人也同時處理兩家旅行社的事務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137 頁),則縱吳盈良進入臺北捷利旅行社 辦公處所時發現增加人員,然其簽核或史青禾負責查核之薪 資資料並無增加,亦未曾聽聞上開增加之人員與兩家旅行社 之業務均有涉,自難遽認吳盈良得以因進入公司當時發覺辦 公室內人員比原先人員較多一節,即得以查悉該增加之人員 乃被告陳皇州引入作為臺北捷利旅行社與三菱旅行社合併辦
公之人員,甚據以推認吳盈良有同意被告陳皇州將上開兩家 旅行社合併辦公之意。另證人張皓評雖於審理中證稱:我進 去捷利旅行社與三菱旅行社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8 樓之辦公室時,兩家旅行社的招牌都掛在外面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114 頁背面),又證人吳盈良、史青禾均曾至上址 洽公等情,亦經證人吳盈良、史青禾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㈣第14、18頁);然查,證人張皓評於審理中證稱: 三菱旅行社的招牌懸掛的時間點比較久遠,我沒辦法詳細說 出時間,但依據我喜歡在臉書打卡放照片的時間點來看,應 該是在103 年4 月份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8 頁背面) ,另證人林淑玲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03 年3 月1 日至同年 4 月17日在臺北捷利旅行社任職,史青禾沒有每天進辦公室 ,我沒有留意到兩家旅行社懸掛招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143 、147 頁背面),可見於上址任職期間長達1 月有 餘之被告林淑玲尚無留意旅行社招牌懸掛情形,則縱上址確 實曾同時懸掛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之招牌,然其懸 掛時間是否均與吳盈良、史青禾進入上址辦公室時相當,懸 掛位置是否為鮮少進入之上開2 人得清晰查見之處,已啟人 疑竇,更遑論吳盈良、史青禾於查悉上情後曾有進而追問被 告陳皇州懸掛招牌之原因並同意合併辦公之情,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為憑,是自無從依上開證人張皓評、林淑玲之證述為 對被告陳皇州有利之認定。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被告陳皇州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 塗志雄到庭作證,並陳明待證事實為被告陳皇州或三菱旅行 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有資金流動情形乃因彼此之借款關係, 且三菱旅行社在該段期間有承接大陸團獲取收入等情,然經 本院二度傳喚,證人塗志雄均未到庭;且縱被告陳皇州與臺 北捷利旅行社、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間確有借貸關 係,三菱旅行社因承接大陸團而有團費收入但卻登錄為臺北 捷利旅行社之團號等情屬實,仍係因被告陳皇州將三菱旅行 社帶入臺北捷利旅行社合併辦公,始生前述臺北捷利旅行社 之團費、營運收支款項歸屬不明之情形,故尚不足影響前揭 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
㈧從而,被告陳皇州係於受託擔任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實際負責 人並負責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內、外營運狀況時,趁其職務之 便,違背誠信經營之義務,未經吳盈良同意,為自己與收購 經營之三菱旅行社之私利,於103 年2 月初某日將其自己經 營之三菱旅行社遷入臺北捷利旅行社之辦公處所,合併辦公 並互相流用臺北捷利旅行社、三菱旅行社之財務、營運等一 切資源,使臺北捷利旅行社帳目混淆不清,致臺北捷利旅行
社無從確認其盈虧狀況之財務損害,且亦非如被告陳皇州所 辯僅係因臺北捷利旅行社欠缺營運資金始以自己或三菱旅行 社提供資金支應後收取還款等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陳皇州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皇州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 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 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皇州,依據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陳皇州所犯之背信犯行, 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 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 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 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 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7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皇州係利用其擔任臺北捷利旅行 社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該旅行社內、外之營運事務之際,明知 其應負責清楚交代臺北捷利旅行社之財務狀況與資金流向狀 況,且無權擅用臺北捷利旅行社之申辦大陸團入臺之資格、 人員等一切營運資源供其自己所經營三菱旅行社之用,仍將 臺北捷利旅行社與三菱旅行社之資金等營運所需資源互為混 用,自足使臺北捷利旅行社現存財產減少(如無法核對被告 陳皇州與三菱旅行社實際流用後之歸墊獲利款項情形),或 妨害臺北捷利旅行社之財產增加(如原以臺北捷利旅行社而 非三菱旅行社名義招攬大陸旅行團入臺可獲取團費收益), 及造成臺北捷利旅行社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如臺北捷利 旅行社正常經營之下可能持續營運所生之盈虧損益與帳務明 確度),是核被告陳皇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被告陳皇州利用不知情之臺北捷利旅行社副 總徐宜對外招攬旅客作為三菱旅行社之營運收益,及利用不 知情之林淑玲依被告陳皇州指示按照其同時營運之臺北捷利 旅行社與三菱旅行社入出帳狀況製作相關會計列帳,以遂行 其利用臺北捷利旅行社之資源營運三菱旅行社之犯行,乃間 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皇州利用其受託處理臺北捷利旅行社營運事務 之便,未經臺北捷利旅行社及其他股東即吳盈良、史青禾之 同意,擅為其自己與三菱旅行社之利益,將其實際收購經營 之三菱旅行社帶入與臺北捷利旅行社併為經營,任意利用臺 北捷利旅行社之營運資源以供其經營三菱旅行社,期間亦未 釐清兩家旅行社各別款項收益之歸屬,造成臺北捷利旅行社 財務狀況混淆不清,事後未能勇於坦承犯行,亦未積極尋覓 各該旅行社內、外事務經營時可供核對確認收支款項來源之 相關憑證或會計文件,以協助臺北捷利旅行社釐清上情並足 以持續正常經營,或與臺北捷利旅行社之重要股東即吳盈良 、史青禾協商帳務處理方式,甚或就可能所生之民事賠償完 成初步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及其自述現無正職之經濟狀況、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自訴人 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9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陳皇州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 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皇州雖有前述背信犯行,並造成臺北捷利 旅行社財產狀況之損害,然參諸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與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民事損害賠償立意 顯然不同,且臺北捷利旅行社所受上開財務狀況混淆不清之 財產損害情形及數額,並無證據顯示即等同被告陳皇州因此 犯罪所牟得之利益,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皇州因其 前述犯行更有所得,自無從認定其有獲取具體之犯罪所得並
有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皇州為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實際負責與 經營決策之人,被告徐宜則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4 月為臺 北捷利旅行社負責招攬旅遊業務之副總,被告林淑玲則自10 3 年3 月1 日至同年10月24日擔任臺北捷利旅行社負責登入 流水帳、製作傳票之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3 人竟 意圖為自己或陳皇州、三菱旅行社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被告徐宜、林淑玲並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 對於其等於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款項,於 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各該款項 侵占入己,並以上開方法違背其職務致生臺北捷利旅行社損 害;又被告3 人再本於上開意圖,另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03 年5 月1 日,由被告陳皇州指示被告徐宜、林淑玲 將原屬臺北捷利旅行社放置於辦公處所即臺北市○○區○○ ○路00號8 樓之辦公物品,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搬離上址以 侵占入己;另被告陳皇州為因應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另一名主 要出資股東即吳盈良提出該旅行社帳目資料與相關財務報表 之要求,明知臺北捷利旅行社之資金並無虧損,亦無向三菱 旅行社借款之情形,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自 行或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林淑玲於103 年7 月某日,本其業務 事項製作記載不實虧損情形之團結損益表,足生損害於臺北 捷利旅行社核對帳目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有刑法 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徐宜、林淑玲共同涉 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皇州另涉有刑法 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 人
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 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 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 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 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 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