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朱韋名
被 告 喻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意思,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娃娃機店內,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基於恐嚇之意思作勢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被告並經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為證,亦有該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就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之
責。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
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惟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
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