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3063號
PCEV,113,板小,306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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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063號
原 告 劉鼎元

被 告 江光立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3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 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 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註冊並提供電支帳戶而 涉犯幫助洗錢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損害,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暨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觀 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受詐騙致匯款之金額為47,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 求超過47,000元之部分即3,000元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 是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 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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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