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2975號
PCEV,113,板小,297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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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潘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於112年5月8日14時20分許,被告騎乘車 號號碼5HS-715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許瓏瀛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處時, 分別因向左偏行時,疏於注意左後側車輛並與他車保持適當 之間隔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佳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 車輛經送修復,稅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0 46元(鈑金費用7,841元、烤漆費用13,442元、零件費用30, 76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行照、駕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理算報告單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 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00 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 12年5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7月,惟零件費用30,763元,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 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826元(計算式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7,841元、烤漆費用13,442 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 25,109元(計算式:3,826元+7,841元+13,442元=25,109元 )。




五、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固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27 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 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 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 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 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 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所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25,109元,而訴外人許瓏瀛與被告就系爭事故肇 事比例各為50%,內部分攤比例亦各為50%,是其內部分攤額 為12,555元(計算式:25,109元x50%=12,55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原告與訴外人許瓏瀛以26,023元成立和解,原 告與訴外人許瓏瀛和解之金額顯已超出許瓏瀛之內部分擔額 即12,555元,僅具相對效力,被告賠償責任自不因而免除, 然訴外人許瓏瀛已給付和解金26,023元予原告,則經扣除許 瓏瀛已給付之26,023元,本件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是原告雖未免除本件被告賠償責任,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已因訴外人許瓏瀛清償而消滅,業已如前述,堪 可認定,而原告既已無損害存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26,023 元,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6,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763×0.369=11,3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763-11,352=19,411第2年折舊值 19,411×0.369=7,16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11-7,163=12,248第3年折舊值 12,248×0.369=4,52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48-4,520=7,728第4年折舊值 7,728×0.369=2,852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28-2,852=4,876第5年折舊值 4,876×0.369×(7/12)=1,050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76-1,050=3,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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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