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66號
原 告 賴明將
被 告 趙世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系爭車輛左後車 尾遭到後方車輛擦撞,該車輛又撞到旁邊行駛之車輛等詞,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則稱我駕駛自高速公路下匝道往隆恩街方 向行駛,往內側車道靠到中間車道時擦撞到我左側車輛,又 往外側車道擦撞到我右側車輛等語相符,足認本案事故係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距離而擦撞到系爭車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
㈠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訴外人蘇雪莉業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本院卷第131頁)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387元(鈑金1,441元、烤漆10,52 0元、零件7,255元、工資4,171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足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23,387元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且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 實在。
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9日,已使 用17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52÷(5+1)≒ 1,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52-1,209)×1/5×(1 7+6/12)≒6,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52-6,043=1,209】,加 計不必折舊之鈑金1,441元、烤漆10,520元、工資4,171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341元(計 算式:1,209元+1,441元+10,520元+4,171元=17,341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