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52號
原 告 王汶伈
被 告 孟威廷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因過失 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不 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車輛維修費用 及精神上損失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有過失,應認原 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費用部分:
㈠醫療費450元: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醫療費用損失 等節,然依其所提出德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3紙,共計僅支 付450元,是就此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㈡工作損失7,770元:
原告主張原任職飲料店,每日工資為1,295元,受傷期間無 法工作,共計損失收入7,770元等詞,而原告於112年11月22 日至同年月27日確實因發生車禍請假療養等節,亦經原告提 出田園大谷祥太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是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㈢車輛受損修理費用9,812元:
⒈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1年6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1日,已使用1 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12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700÷(3+1)≒3,9 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700-3,925)×1/3×(1+6 /12)≒5,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700-5,888=9,812】。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9,812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目前大學就讀中,每 月收入約27,000元;被告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 月收入約34,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 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 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 不便影響、情緒適應障礙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3,032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50元+不能工作損失7,770元+車損9,812元+
精神慰撫金5,000元=23,032元)。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032元 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