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02號
原 告 謝茂杰
被 告 陳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0,850元,無理由:
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
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
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又本件原告不爭執其與訴外人呂政憲曾就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毀損所生損害之「結算總額」為17,000元調
解成立,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就前開機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歸於消滅,且原告之損害業已
受填補,其在本案另向被告請求賠償,要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150元,無理由:
雖然民法第195條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但
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然從原告本件起訴之內容以觀,原告受損者乃財產權
,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