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587號
TCDM,94,交聲,587,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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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宏昕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耀坤
代 理 人 蔡嘉琪
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
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及受處分人洪
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
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Z0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前項撤銷部分,宏昕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不罰。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 察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四分在國道一號公路 一九五˙三公里處查獲甲○○駕駛SJ-五三九號自用大貨 車因「無照駕駛(禁駛)」、「1、無照駕駛;2、同向四 車道大型車行駛中線車道」違規,遂掣開公警局交字第六○ ─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裁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宏昕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本公 司對於所雇用之人員於每次出車時均經主管開具車單並檢查 駕駛之駕照及持照情形,均符合相關規定。今隨車員因司機 長途距離精神不濟,自願佔代駕駛之工作,是隨車員甲○○ 先生在外自行代為駕駛與公司責任無關等語。另受處分人甲 ○○因自認無違規行駛中內車道,又認交通警察所開立之違 規地點與事實不符合,故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 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八萬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 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 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五四第二項、第三○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規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末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 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 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 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 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 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 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 人有利之認定。查:本件受處分人宏昕不鏽鋼股份有限公 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四分遭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警察隊查獲其所有之車號SJ-五三九號自用大貨 車由無照駕駛人甲○○所駕駛,然異議人陳稱當日該車之 駕駛人為周桓加,且於出車前已檢查司機周桓加駕駛執照 之持有況狀,而違規駕駛人甲○○係於該車出車後自願代 為駕駛該車,受處分人宏昕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知情 等語,此部份亦經違規駕駛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按汽 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 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宏昕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違規證據 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 洽,原處分第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 裁決書,應予撤銷,並諭知宏昕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二)另受處分人甲○○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及 「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違規遭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警察隊掣開公警局交字第六○─Z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公 警三交字第○九四○三七一五四二號函說明:「經查本案 係執勤員警依所見事實,當場攔車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 事項及地點後,始掣單舉發。另查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九 六公里加九三0公尺處及北向一九三公里加九五0公尺處 ,分別設置該方向第一面「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牌 及繪設穿越虛線方式,為該路段主線車道由四車道變為三 車道之起始點,本案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九五 ˙三公里處,確為四車道路段,該違規行為屬實」等語明 確,並有該函及公警局交字第六○─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受處分 人甲○○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共新 台幣六萬三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記違規 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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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昕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