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2134號
PCEV,113,板小,213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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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葉祖瑜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86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
供街口帳戶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復施
用詐術,致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
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
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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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