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黃宇婕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壹萬玖仟
玖佰柒拾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
1年12月15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
11年12月19日19時37分許,佯裝為婕洛妮絲公司人員致電原
告,謊稱:誤設定為經銷商帳戶,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20時28分、33分匯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9,976元至訴外人金長榮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被告因之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有上開判決書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
詐欺取財罪旨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
訛,故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99,97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查,原告與金長榮前於113年6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新店簡易庭達成調解,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自金長榮處受償
8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該調解筆錄、存款憑證
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剩餘19,976
元予以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8月18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另就已自
金長榮處受償80,000元之部分,請求自112年8月18日至113
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3,377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53元,及其中19,976元自
112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8萬元 112年8月18日 113年6月21日 (309/366) 5% 3,377.05元 小計 3,37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