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1581號
PCEV,113,板小,158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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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陳俊杰
蔡承哲
被 告 張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5日1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
俊興街與三俊街口,因自交岔路口之路邊起駛左迴轉時,未
看清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訴
外人昱至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藍仲彥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2,111元(工資費用13,951元、零件費用8,160元),業經原
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原告修復費用即2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當時伊是迴轉並非左轉,是原告從後面跟伊擦
撞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互核無訛。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鑑定結果:「張智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交岔路口之路邊起
駛左迴轉時,未看清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引發肇事
,為肇事原因。藍仲彥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各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3年8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
4983734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因自交岔路口之路邊起駛左迴轉時,未看清且未讓車道上行
駛中之車輛,而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
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原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理費用22,111元,
此有原告上揭所提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單在卷可憑,經
核為修繕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000
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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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