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1124號
PCEV,113,板小,112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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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訴訟代理人 簡永順
被 告 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就有關溫泉水費之事項,得向被告收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200元:
  被告於本件並不爭執本件社區曾於108年,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過本院卷第95頁所示的內容,而依照會議內容所載, 每戶每月之水費為200元,佐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被告對該會議內容之提出、討論未有反對之意思(本院卷第9 3-95頁),本院認為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 支付命令卷第37-38頁),得向被告請求每月200元水費。二、被告雖辯稱該水費僅係代收款項,故原告無權向其收取等語 ,然觀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內容,係記載「使用者付費 每戶每月收200元,專款專用...」,其上並無任何關於「代 收款」之字樣或討論,故被告此開辯稱,尚難採納。三、又被告辯稱被告應提出收支明細等資料等情,與本件之請求 無對待給付關係,故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 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 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查管理委 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即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本質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提供帳冊或 收支明細)與管理費、水費或其他費用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 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區分所有權人 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作為拒絕交付費用之依據。四、再被告抗辯本件社區並無規約等情(本院卷第154-155頁), 然本院審視卷內資料,確實有本件社區之規約存在(支付命 令卷第21-48頁),佐以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實質 有效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本院難以逕予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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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