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99號
原 告 洪清霖
被 告 蕭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宣示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部分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 院卷第47-49頁),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 0元(本院卷第47、85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租用小型監視器之費用4,200元,無理由: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 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 、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 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安裝之監視鏡頭損壞、無法正常執行, 並提出兩造間之之對話紀錄為證,然從對話紀錄內容可以知 悉,被告並沒有承認其所安裝之監視鏡頭有所損壞、無法正 常執行的狀況(本院卷第25頁),故關於本件所爭執之監視器
鏡頭是否有損壞、無法正常執行之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 責任。
3、然根據兩造對話紀錄,被告並沒有承認其所安裝的監視鏡頭 有損壞、無法正常執行的狀況,而原告雖然在兩造的對話中 有貼出關於監視器畫面之照片,並陳稱該照片有光紋之問題 (本院卷第53頁),但從該照片內容中,監視器所拍攝的廚房 的空間尚稱清楚,縱然有原告所稱之光紋問題,原告應該也 沒有需要重新租賃整台監視器之必要性,佐以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陳稱其並無租賃相關監視器之單據(本院卷第86頁),故 本院難以逕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原告請求出席之工資補貼800元,無理由: 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來就需要耗 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 必然伴隨的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 得不然,亦難認此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不應准許。㈢、原告請求保固、未完成的工程7,700元部分,無理由:1、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保固、未完成之工程費用,並提出 網路查詢頁面、email頁面為證(本院卷第57頁),然本院從 該頁面內容中,無法判斷是否與被告至原告處所中所裝設之 監視器內容相同,舉例而言,依照原告所提的email頁面內 容(節略如附表一所示),根本無法判別此開工程內容是否與 被告當初所承諾之工程內容相同,蓋兩造間的對話紀錄,並 沒有提到所謂3公尺的纜線,也沒有提到所謂的釘牆,故本 院僅憑原告所提之證據,難以判斷此開工程內容是否確實係 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
2、再者,原告提出的網路查詢介面內容(節略如附表二所示), 也無從判別該網路商家所提供的服務(包含但不限於安裝、 保固),是否確實與兩造間所約定之服務相同,若該商家所 提供的服務根本與兩造間所約定的不同,則該商家之廣告報 價,無法直接比附援引。
3、基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所提的證據,尚難以認定原告確實 受有其所主張的損害,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 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此部分 的,尚難認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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