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翁偉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963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偉碩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翁偉碩經檢舉人吳雅貞報案指稱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1時1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前往檢舉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1樓(下稱案發地點)按 鳴電鈴滋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 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參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前判例意旨), 故警察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維法案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移送人違 反社維法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另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然該 規定之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 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 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 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 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之虞而定。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 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 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 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 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前往案發地點按門鈴之 行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固以被 移送人與檢舉人之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 為證。經查:
㈠細繹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略以:
我是外送員,因為我在案發前一日21時18分許外送餐點到案 發地點,後來我在案發時間收到外送平台寄給我的懲處,說 我沒有將客人的餐點送到,因為我在送完檢舉人的餐點後評 價降低,我聯想到可能是檢舉人說我餐點沒有送到,所以才 回去按電鈴想和他確認是否餐點被他人拿走,我不確定電鈴 按幾聲,但樓下電鈴按了並無聲音,按完我就離開,未見到 檢舉人等語。
㈡佐以檢舉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
我於113年9月9日21時18分許使用UBER EAT平台訂餐,並請 外送員將餐點放在我家門口(4樓),後來案發時間我聽到 有人按門鈴3聲,我當時在睡覺被嚇醒,因此未應門,後來 請房東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同一名外送員所為,我有向UBER EAT客服反映,但未得到明確的處理方式及回覆,因此才報 案,我擔心對方會不會再次跑來等語;
㈢復觀之卷附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移送人確實有於1 13年9月9日21時18分許送餐至案發地點,而後於案發時間再 次前往案發地點鳴按電鈴等情。
㈣綜合上情以觀,可知本案應係被移送人與檢舉人雙方因外送 評價所生之誤會,被移送人為了釐清事實,欲向檢舉人詢問 確認餐點是否有送達,因而於完成餐點外送後,復折返案發 地點按門鈴,俾與檢舉人澄清實情,而檢舉人自承被移送人 僅按3聲門鈴,且被移送人按3次門鈴後旋即離去,既非經制 止後仍持續按壓門鈴,亦非長時間連續按多數住戶門鈴,實 難認被移送人所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亦難認本案係涉 及多數人,而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或已擾及該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狀態,與社維法第68條 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情形,迥不相侔。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藉端滋擾之 情事,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