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3年度,434號
TPAA,113,聲再,43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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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趙旻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 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 日以97年度裁字第37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 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 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8號裁定聲請 再審。
三、經查,原裁定係於97年7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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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