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友蘭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友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貳「沒收」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友蘭於民國99年7 月間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在高苙桁 所經營之放電心機服飾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1 樓)受雇擔任店長,負責店內商品之進貨、銷售、收取現金 及登錄相關帳冊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接續利用其業務上為該服飾店處理進貨並登錄商品庫存表 之機會,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收受自廠商進貨之商 品後,在商品庫存表上虛偽短記進貨數量或少登進貨品項, 而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短缺差額之衣物 侵占入己(進貨時間、品名、登載及差額情形等均詳如附表 壹各該編號所示),足生損害於高苙桁及放電心機服飾店對 進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苙桁察覺商品短缺而報警處理, 為警於101年2 月1 日至康友蘭位於臺北市○○區○○街0○ 0 號5 樓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苙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康友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 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稱其擔任放電心機服飾店之店長,負責該店之 進貨、銷售及登帳業務,並填載該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 示日期之商品庫存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與告訴人高苙桁合夥 經營該服飾店,本得單獨進貨販賣,且在告訴人另聘工讀生 周婷芳之前,均由其一人負責現場所有販售及登錄相關表冊 事宜,忙碌中難免發生誤載或疏漏,並非刻意為不實記載; 又在伊任職期間,該店已經數次盤點,故帳務或庫存不一致 處均已糾正完成,然告訴人卻始終未能提出總帳、盤點表及 完整日期之進貨單據、商品庫存表等以供核對,自無從逕認 伊有侵占行為;而扣案之內衣褲等物,均係伊自行從店裡購 得,亦非不法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 月起在由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放電心機服 飾店,負責進貨、現場商品販賣、收付款及登載相關商品庫 存表、日報表等業務,並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該日期 收受廠商所進貨之商品後,登載品項及入庫數量於商品庫存 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6至37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82 至183 頁), 且有各該進貨之估價單、銷貨單及商品庫存表各1 份在卷可 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03 至115 頁;同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66 號卷, 下稱調偵卷,卷㈠第12至26頁;調偵卷㈡第21至33頁)。又 比對上開估價單、銷貨單及商品庫存表,可知有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短記進貨數量,及如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 之漏記進貨品項暨數量等情形。是堪認被告於商品庫存表上 所登錄之商品及數量,相較各次實際進貨數量,確存在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短缺差額。
㈡又告訴人於100 年7 月起另雇用周婷芳為店員,同年8 月間 經周婷芳察覺店內疑似有未登錄庫存表之品項,告訴人乃會 同被告及周婷芳進行清點,並核對相關單據、報表,確認有 庫存短缺及帳目不清之情形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 2 月1 日前往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扣得如附表 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泳衣、內衣、內褲共27件等情,經證 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周婷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大抵一致(見本 院卷㈣第182 至183 、187 至188 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35至40、43至51、53至55頁)。而前述扣案衣物均係放 電心機服飾店所販售之商品,其中W8019 內衣、內褲738 、 女用內褲等物恰為附表壹所示之短少品項一節,有告訴人製 作之贓物明細表暨照片及進貨單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偵 卷㈠第318 至376 頁),並經本院核對屬實,此部分事實亦 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及101 年2 月2 日首次偵訊時即坦認:扣案之內 衣、內褲都是該店販售之品項,伊於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 7 月間,有以進貨但沒登記庫存,後來賣出也沒有登記現金 之方式做假帳,陸續少報帳約1 萬元,且有拿附表貳編號七 、九、十一至十五(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9、21、23至27 )之店內商品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9 至10、61至62頁)。 嗣其雖翻異前詞,改稱:伊係多賣但忘記列帳,並非偷賣, 賣到最後伊身上總共多出1 萬餘元之零用金云云(見偵字卷 第72至73、328 至329 頁)。惟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應可理解作假帳偷賣與疏忽多賣之涵義區別,則 倘其確無任何不法犯行,卻不在警詢及初次偵訊時主張該等 對其有利之事實,實有違常情,是其嗣後變異之說詞本已無 從遽信。且被告前述於警詢及101 年2 月2 日偵訊調查之全 部問答內容,均與各該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核無漏載或虛 構情節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103 年11月20日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59至70頁),被告並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確有為盜賣及作假帳之陳述,且均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68、70頁背面) 。再依被告嗣在101 年2 月21日、同年9 月25日偵訊中所述 :伊未告知告訴人有多出零用金之事,也沒有將每日多賣之 金額登帳,想讓告訴人自己清查發現,但因告訴人都沒有對 帳,該筆款項才一直放在伊身上等語(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 、328 至329 頁),亦可知被告乃刻意隱瞞其擅賣店內商品 得款之事,故其事後徒辯僅為多賣但疏於登帳云云,顯不足 採,自仍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 。綜上各節,足證被告確有以進貨但未登或少記庫存之方式 ,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故意虛偽填載商品庫存 表,並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短缺數量據為己有之犯行。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主張其係放電心機服飾店之合夥人,而非受僱於告訴人 ,當可進貨獨賣云云,並舉被告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偵字卷第91頁)。然此除經告訴人始終 否認外,亦未無任何書面契約可供審酌,已難逕認雙方為合 夥經營之關係。且該店為告訴人全額獨資成立,並支出房租 、水電、進貨貨款等費用,且按月支付被告底薪1 萬5 千元 加計每月營業額之3%之業績獎金,嗣調薪為每月底薪2萬5千 元加計每月營業額之2%之業績獎金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指 述明確(見調偵卷㈠第314 頁、本院卷㈣第182 、184 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計薪方式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 10頁),可見被告無庸負擔該店之任何營運成本,尚核與合
夥所具共享利益及共同分擔損失之性質相違。又被告於99年 間並無任何來自上開服飾店之收入紀錄,固有前述該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參,惟放電心機服 飾店於99年7 月開業後,迨於100 年11月4 日始登記為獨資 商號,登記資本額為5 萬元(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之婆婆高 林麗雲),於101 年3 月16日登記歇業,此有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80 頁),且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員工5 人以下之 公司、行號並非強制參加勞保之投保單位,而自99年7 月起 僅被告任職於放電心機服飾店,迄100 年7 月告訴人始另聘 周婷芳一情,詳如前述,告訴人並陳稱:因該店不用強制投 保,故伊每月有另外補貼被告2 千元,並與薪資一同以現金 方式發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3頁),則被告於99年度未有 任職於放電心機服飾店之薪資收入紀錄,無非係因該店於99 年度尚未辦理商業登記且未為被告投保勞保等因素所致,要 難僅憑上開稅務資料逕認被告為該店之合夥人,況告訴人辦 理商業登記後,於100 年12月間即為被告及其眷屬連心瑜投 保等情,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 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㈡ 第327 頁),益徵被告僅為告訴人所雇用之店長甚明,被告 所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並未提出總帳及完整進貨單據、庫存表供 確認雙方間之合夥關係及核對商品數量,因認以現存證據無 法認定其犯行云云。惟查,告訴人始終陳稱:放電心機服飾 店僅是一間小店鋪,店內之報表就只有商品庫存表及日報表 ,並無總帳存在等語(見調偵卷㈠第314 頁、本院卷㈣第18 6 頁背面)。證人即記帳士賴雅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幫放電心機服飾店記過帳,包含計算營業稅、綜合事業所 得稅等,每2 個月記帳1 次,大概記了1 年多,該段期間都 是由告訴人提供進項和銷項發票,伊有依據這些資料來做總 帳及現金帳,並已於年度結算後,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將這些 簿冊交還予告訴人保管,依法應保存10年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219 至221 頁),然審諸放電心機服飾店僅於100 年11月 至翌年3 月之共4 個月期間登記為獨資商號,尚不滿1 會計 年度,已詳前述,且其登記資本額只有5 萬元,核屬商業會 計法第82條所稱之小規模獨資商業,亦得不適用該法之規定 ,有經濟部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61 號函釋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㈣第281 頁)。是審酌證人賴雅惠作證距其為放 電心機服飾店記帳時間已逾5 年,且其執業多年必然經手眾 多業務,則其證述與前開事證相左之部分,尚難排除因一時 記憶混淆而有錯誤之可能,要難逕據為認定該店存在總帳之
證據。被告雖又舉總帳格式、會計書籍影本、財政部網頁資 料各1 份為證(見偵字卷第363 頁、調偵卷㈡第14至16頁) ,惟商業經營模式本因人而異,而該店並非強制適用商業會 計法之商號乙節,亦如上述,自無從僅憑前開通案性之資料 即推論放電心機服飾店必有總帳存在。此外,就被告侵占進 貨商品部分,其所憑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各品項之估價 單及商品庫存表俱屬完整,該等部分之登載核無何疏漏或誤 載情形,故一經比對即知有短缺差額,當不因總帳存否而有 不同,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該店每1 、2 個月都會進行盤點,盤點後均已 糾正錯誤庫存,足證其無侵占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 人證稱:伊在聘請周婷芳後,因周婷芳察覺貨物短少,始要 求被告進行過2 次盤點;其中1 次盤點時,被告有和伊說內 衣少幾十套、內褲少1 、200 件,後來被告僅找出內衣,但 未找到短缺之內褲等語(見調偵卷㈠第314 頁、本院卷㈣第 183 頁、第185 頁背面),核與證人周婷芳所述:伊發現店 內有貨品短少之情形後即向告訴人報告,告訴人便要求被告 盤點並短缺物品找出,該店有在100 年9 月28日進行盤點, 盤點後物品有找回,但伊當時只有在旁邊看,不清楚庫存是 否就沒有短少情況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87至188頁 )。而告訴人雖曾在101 年9 月25日偵訊時稱「……那至於 盤點的,我們盤點兩個月,有的時候一個月,有的時候兩個 月……」等語,經本院勘驗偵訊影音檔案在卷,此有本院10 3 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83至85 頁),然該段敘述並未指明期間,又核無與盤點事宜之相關 前後文可供對照,語意尚屬不清,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伊是指發現被告登帳不清後,才要求被告至少1 、2 個 月要盤點一次之意(見本院卷㈣第85頁背面),且觀諸卷附 之商品日報表、庫存表所載內容,亦未見有何定期盤點之相 關記載可資審酌,是依現存證據應僅可證明該店曾於100 年 9 月28日進行盤點,惟難認該店確有每1 、2 月定期盤點之 情形。況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不因嗣後返 還、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43年台上第675 號判例、80年度台上第3400號、82年 度台上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未如實登 記庫存而擅將該店之進貨商品據為己有時,即已遂行侵占犯 罪,且告訴人係因發覺貨品存有短缺狀況,始要求被告於10 0 年9 月28日進行盤點,亦如前述,自不因被告事後以不詳 方式找出或交出部分物品即可解免其罪責,其上開辯稱尚難
憑採。
⒋被告再辯稱:其取走之店內衣物均係伊自購所得或經告訴人 同意供其穿著展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該店確 有員工自購制度一節,雖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婷 芳陳明一致(見本院卷㈣第186 、188 至189 頁)。惟被告 於101 年2 月2 日初次偵訊中先稱:伊沒有付錢就拿走之店 內衣物至少就有2 套,其他不確定云云(見偵字卷第62頁) ,又於101 年偵訊中改稱:伊拿回的衣物一定有付錢,要用 來展示的也會先講云云(見偵字卷第73頁),其說詞前後不 一,已難遽信。且依被告所提之自購整理表所載,核無被告 有購買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衣物之情形,亦有該自購整 理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5頁)。告訴人並證稱: 被告從未向伊表示要穿著店內商品展示給客人看,伊也沒有 要求被告展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86 頁背面),故被 告前開辯解,猶無可採。
㈤至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 ⑴否認以短記或漏記商品庫存表進貨數量侵占差額部分,呈 不實反應;⑵就否認以短記或漏記商品日報表銷貨數量之方 式侵占差額部分,無不實反應;⑶就否認一共提供9 萬元之 合夥資金給高姊(即告訴人)部分,呈不實反應乙節,固有 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0月14日調科字第10203413430 號函暨 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殊及相關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5 至19頁,另有資料1 冊置於卷外)。惟按測謊鑑驗雖係 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 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 內心真意而屬虛偽不實,其鑑驗結果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 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並非判斷之 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測 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從 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本院審酌依上開事證既已足證被 告之犯行,則無論被告測謊結果如何,俱不影響前揭認定,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收取附表壹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進貨,卻故意在商品庫存表為不實登載,而將店內 衣物侵占入己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 215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被 告如附表壹所示之數次業務侵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 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利用其擔任放電心機服飾店店長負 責處理進貨及登載簿冊之機會,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恣 意將店內進貨物品以前揭方式占為己有,並為業務上虛偽之 登載,不僅侵害告訴人管理存貨之正確性,更使告訴人無端 遭受財產損失,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歸還所 有侵占之財物,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數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㈣第292 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 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 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 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 明。
㈡經查,被告接續侵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W8019 內 衣」共7 件、「內褲738 」共8 件、「內褲」共6 件、「水 鑽豹紋內衣(黃豹)」共16件,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而如附表貳所示之扣案物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2頁),是扣除經告訴人領 回之「W8019 內衣」3 件(附表貳編號十一、十二、十五) 、「內褲738 」3 件(附表貳編號三至五)、內褲11件(附 表貳編號二)後,所餘「W8019 內衣」4 件、「內褲738 」 5 件、「水鑽豹紋內衣(黃豹)」16件,均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址放電心機服飾店受雇擔任店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進貨日期,將如 該等編號所示之商品品名或貨號商品,短計或漏記進貨數量 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商品庫存表,而將各該編號所示差額數量 之商品侵占入己;又承前犯意,於附表肆、伍各編號所示之 銷貨日期,將如附表肆、伍所示之商品品名或貨號商品,短 計或漏記銷貨數量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商品日報表,而將如附 表肆、伍所示差額數量之商品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放 電心機服飾店對進貨、銷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述,認附表肆、 伍所有編號均可能同時涉及上開2 罪名,見本院卷㈣第41頁 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及贓物照片、商品及標簽比對 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相關估價單、銷貨單、商品庫存差額一 覽表及商品庫存表與商品日報表差額一覽表暨各該附件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稱其擔任放電心機服飾店之店長,並負責進貨 、銷售及登帳業務,及填載如附表叁、肆、伍各編號所示日
期之商品庫存表及日報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忙碌中登記表冊 難免有誤載或疏漏,況經核對告訴人提出之報表後,除短記 或漏記外,亦有誤記或因換貨等因素而可排除差額之情形, 甚有多記之狀況,顯見伊並非刻意為不實記載,亦未侵占任 何商品或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 月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在受雇擔任放電心機 服飾店之店長,從事進貨、現場商品販賣、收付款及登冊等 業務,業經認定如前,詳見前述。而如附表叁、肆、伍所示 各該日期之商品庫存表、商品日報表(除附表肆編號五二外 ,詳後述)均係由被告所填載一情,亦據經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36至37頁),並有該等銷貨單、商品庫存表、 商品日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6 至324 頁;調 偵卷㈠第25至231 、235 至237 、297 頁;調偵卷㈡第34至 323 頁;本院卷㈡第81至432 頁),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短計或漏記進貨或銷貨數量之方式,將 如附表叁、肆、伍所示差額欄數量之商品侵占入己,然本院 核對相關卷證,認被告前開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茲論述 理由如下:
⒈附表叁部分:
公訴意旨認100 年7 月間被告進貨有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 示之登載短缺情形,並以該等附表編號所示卷證為憑。惟依 被告供稱:其於商品庫存表中記載進貨之方式為在進貨品項 下書寫「日期×數量」,即表示該日期進貨之件數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450 頁),而細譯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各銷貨 單、商品庫存表內容,除該等銷貨單並未載明具體進貨日期 及完整件數外(見調偵卷㈡第34、36至37頁),觀諸如附表 叁編號一、二所示品項之當月商品庫存表,亦僅於「存貨」 欄位登載件數,而未見被告以前述記載方式登錄進貨(見調 偵卷㈡第35、38頁),此外又無上開品項之前後月存貨資料 可供核算,是尚難僅憑現存資料認定公訴人所指之登載差額 存在,故無足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侵占進貨商品及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行。
⒉附表肆部分:
此部分基於以下原因,認無法證明確有附表肆編號一至五二 所示之庫存短缺差額存在,而無足為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及 業務登載不實之證據,分述理由如下:
⑴品名混用或誤載、日期誤植
①附表肆編號一、二、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 查被告於99年11月19日、24日於商品庫存表扣除「貝拉公主
G1019 」之庫存各1 件,但未在該等日期之商品日報表登載 該品項之銷售紀錄一情,雖有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卷證 可考。然查,被告於99年11月19日之商品日報表登載售出「 蕾絲桔」B70 桔尺寸內衣1 件,及於99年11月23日之商品日 報表登載「蕾絲桔」C70 、D70 尺寸內衣各售出1 件,而經 比對當月商品庫存表,除未見有任何名為「蕾絲桔」之商品 外,「貝拉公主G1019 」品項之桔色B70 、C70 、D70 尺寸 內衣亦均確於99年11月19、24日經扣除庫存各1 件(見本院 卷㈡第81、263 頁),再審諸該店報表全以手寫方式記載, 其中不乏多處疏漏或誤植日期、品項者(詳參後述),是被 告所辯:「蕾絲桔」即為「貝拉公主G1019 」之原始名稱, 99年11月23日銷售部分應係庫存表誤載銷售日期為99年11月 24日等語,即非完全無據,尚難認此部分確存有公訴人所指 之差額情形。
②附表肆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查被告於100年3月17日於商品庫存表扣除「絲棉胸墊(膚) 」之庫存1 件,但未在該日之商品日報表登載該品項售出一 情,雖有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卷證可考。然查,被告於同年 3 月15日之商品日報表登載售出該品項1 件,惟經比對當月 商品庫存表,卻未見有扣除上開庫存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 152 、319 頁),則被告所辯其係於庫存表上錯置日期為10 0 年3 月17日等語,即非全然無法想像,故難認此部分確存 有公訴人所指之差額情形。
③附表肆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 查被告於100 年5 月15日在商品庫存表扣除內衣「深V 素29 11(C75 粉)」之庫存1 件,但未在該日之商品日報表登載 該品項售出一情,雖有附表肆編號五所示之卷證可考。然查 ,經核對100 年5 月14至17日之商品日報表及庫存表,顯示 該段期間之銷貨及庫存登載多有延遲登載或錯置日期之情形 (見調偵卷㈡第184 至186 頁;本院卷㈡第191 至202 、36 1 至362 頁),而觀諸內衣「波希米亞9862(C75 粉)」於 100 年5 月17日於日報表登載售出1 件,卻未見有於庫存表 扣除上開庫存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則被告所辯 :其於100 年5 月16日休假,故誤扣內衣「深V 素2911(C7 5 粉)」庫存且錯置日期為100 年5 月17日等語,實無法全 全然排除其可能性,故公訴人所指之差額情形即無足認定。 ④附表肆編號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 查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在商品庫存表扣除「小情套」之庫 存1 件,但未在該日之商品日報表登載該品項售出一情,雖 有附表肆編號六所示之卷證可考。然被告於100 年5 月14至
17日期間之銷貨及庫存登載多有延遲登載或錯置日期之情形 ,已如前述,而「小情套」於100 年5 月14日之商品日報表 登載售出該品項1 件,惟經比對當月商品庫存表,卻未見有 扣除上開庫存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74 、361 、362 頁) ,則被告所辯其係於庫存表上錯置日期為100 年5 月17日等 語,即非全然無法想像,故難認此部分確存有公訴人所指之 差額情形。
⑤附表肆編號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 查被告於100 年6 月6 日於商品庫存表扣除內衣「繫脖條紋 G1023 (D75 粉)」之庫存1 件,但未在該日之商品日報表 登載該品項售出一情,固有附表肆編號七所示之卷證可考。 然查,被告於同年6月5 日之商品日報表登載售出該品項1件 ,惟經比對當月商品庫存表,卻未見有扣除上開庫存之紀錄 (見本院卷㈡第188 、375 頁),則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辯 其因休假而於庫存表上錯填日期為100 年6 月6 日之可能, 是尚無從逕認此部分確存有公訴人所指之差額情形。 ⑥附表肆編號八(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 查被告於100 年9 月17日於商品庫存表登載扣除內衣「波西 狂想曲00000000000 (B70 綠)」之庫存共1 件,但卻未於 商品日報表紀錄記載銷售件數一情,雖有附表肆編號八所示 之卷證可考。惟經核對商品庫存表及日報表,顯示同年9 月 18日亦售出同款內衣「B70 粉」1 件,但未扣除該日之庫存 ,是難排除被告係誤植內衣顏色及庫存表銷貨日期之可能性 ,故尚無從認定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差額情形。 ⑵漏填品項
①附表肆編號九、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查被告於放電心機服飾店之99年12月21日商品日報表第14欄 僅記載尺寸「C70 」及99年12月22日商品日報表第23欄僅記 載「慧珊訂金300 」,品名或貨號則為空白,而經核對該店 99年12月份之全部商品庫存表,除附表肆編號九、十所示深 V 毛線內衣、NEW BRA 外,其餘99年12月21、22日經扣除庫 存之商品,均有於各該日期之商品日報表中登載銷售,有商 品庫存表、日報表在卷可參(見調偵卷㈡第75、76頁;本院 卷㈡第99、100 、283 頁),是被告所辯其係因疏忽而忘記 填載此部分商品名稱等語,尚屬有徵,即難認此部分確存有 公訴人所指之差額情形。
②附表肆編號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 查被告於100 年9 月18日於商品庫存表登載扣除「內褲」之 庫存共18件,但商品日報表紀錄僅記載銷售15件等情,雖有 附表肆編號十一所示之卷證可考。惟該日商品日報表第17欄
之品名或貨號為空白(見本院卷㈡第427 頁),但亦有計入 銷貨金額,是無法排除被告係疏未填載內褲品名於該欄位之 可能性,故難認此部分確存有公訴人所指之差額情形。 ⑶經核對卷證認無差別
①附表肆編號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公訴意旨雖認「夏睡衣」品項於100 年2 月7 日有如附表肆 編號十二所示之差額情形,然經核對該日之商品日報表,其 第3 項內衣「深V 素金(B70 )」後備註「換夏睡衣」、第 9 項記載售出夏睡衣1 件(見調偵卷㈡第96頁),可知「夏 睡衣」確於100 年2 月7 日減少庫存2 件,是被告此部分登 載尚無何不實情形,即難認此部分確存有公訴人所指之差額 情形。
②附表肆編號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公訴意旨雖認「蕾絲情人9495(D75 黑)」於100 年2 月18 日有如附表肆編號十三所示之差額情形,然觀諸該品項之商 品庫存表,該日被告登載庫存表之字跡雖略為模糊,惟搭配 整月庫存狀況(期初存貨為3 套,100 年2、3 月間僅於2月 18日、3 月20日、3 月23日有銷售紀錄,而100 年3 月20日 、23日各賣出1 套,期末結餘為0 件,見調偵卷㈡第103 頁 ),應可推知當日係僅扣除庫存1 套無訛,是被告於該日之 商品日報表記錄售出1 套,即難認有不實情形,故尚無從證 明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差額情形存在。
③附表肆編號十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公訴意旨雖認「馬甲」品項於100 年5 月9 日有如附表肆編 號十四所示之差額情形,然經核對「馬甲」之100 年5 月份 商品庫存表,可知該商品係於「100 年5 月19日」扣除庫存 1 件,而非「100 年5 月9 日」(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 是被告未於100 年5 月9 日之商品日報表登載銷售馬甲1 件 ,尚難認有何違誤,且遍查卷內亦無100 年5 月19日之日報 表可供比對,是難認此部分確存有公訴人所指之差額情形。 ④附表肆編號十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 公訴意旨雖認內衣「波希米亞9862(C70桔)」品項於100年 5 月28日有如附表肆編號十五所示之差額情形,然經核對當 月商品庫存表,可知該商品係於「100 年5 月18日」登載扣 除庫存1件,而非「100 年5 月28日」(見本院卷㈡第192頁 ),是被告未於100 年5 月28日登載銷售上開內衣1 件,尚 難認有何違誤,且遍查卷內亦無100 年5 月18日之日報表可 供比對,是難認此部分確存有公訴人所指之差額情形。 ⑷混記品名
①附表肆編號十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查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於商品庫存表登載扣除「內褲」( 日報表中均以△表示)之庫存共20件,但僅在該日之商品日 報表紀錄銷售內褲18件及贈送1 件等情,雖有附表肆編號十 六所示之卷證可考。然觀諸當日之日報表,顯示「小可愛」 亦有銷售1 件之紀錄,但卻未見100 年1 月份之商品庫存表 有表列該品項及扣除庫存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41、 286 頁),是被告所辯:因小可愛與內褲進價相同,而於庫 存表之內褲品項下一併加總銷貨件數等語,尚非全無可能, 故難認此部分確存有公訴人所指之差額情形。
②附表肆編號十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查被告於100 年1 月29日於商品庫存表登載扣除「安全褲」 之庫存1 件,但未在該日之商品日報表紀錄銷售件數等情, 雖有附表肆編號十七所示之卷證可考。然核對同日之日報表 ,可知當日以△符號記載之銷售件數為30件,而於商品庫存 表之內褲項下僅扣除庫存29件(見調偵卷㈡第89、90頁), 則被告所辯:當日確有售出安全褲1 件,但伊於忙碌中誤以 △符號代表安全褲登錄於日報表等語,尚非無法想像,故難 認此部分確存有公訴人所指之差額情形。
③附表肆編號十八(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查被告於100 年3 月6 日於商品庫存表登載扣除「內褲」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