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蘇繼鴻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下稱系爭申請),請求將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 縣○○市(下同)○○段000之0地號、○○○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11年11月30日登記補正字第001819號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應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其他繼承人印鑑證明正本及其 他相關資料,因上訴人逾期未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2月20日登記駁 回字第00022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
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就系爭土 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作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農地 由其單獨繼承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全體公同共 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協議,有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 且當時申報遺產稅為達節稅目的,全體繼承人出具系爭協議 書,附以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文 件原本,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業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 稱北區國稅局)據以核減遺產農地部分之稅額,原判決對上 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並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原審曾就相關事項依職權函詢北區國稅局新竹分 局,惟該分局回函僅檢附97年7月16日重核復查決定書、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補發)等資料,對原審所詢問事項未予函 覆,原審竟未繼續調查,復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行 為時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1款第1目 、第5目及第2款第1目等規定意旨,敘明: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申請,未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及其他繼承人之印 鑑證明正本等文件,被上訴人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15 日內補正,因上訴人逾期未予補正,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於法有據;並就上 訴人申報遺產稅當時為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所提出之系爭協 議書,何以不足採認為其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應備具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予以論駁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 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另執已經原判決說明與結 論無影響而不逐一論述之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文未予回覆 原審所詢事項,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