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1064號
TPSV,113,台聲,106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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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毛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裁
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98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9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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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