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吳安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若瓔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5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
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4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台補字第137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