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1017號
TPSV,113,台聲,101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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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郭鈴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美鴻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王至德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 明定。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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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