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1016號
TPSV,113,台聲,101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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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湯秉憲
吳麗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偉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10號
),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 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 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6萬0,9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見二審卷141頁),可見其非全無資力,且未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 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 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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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