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連良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鳳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63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 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 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 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 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