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陳英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莉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 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 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 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 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 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