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2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簡聲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聲 明異議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第485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未敘明該裁定有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