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
再 抗告 人 李紹平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鄭光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范姜群麗間因聲請李鍾桂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受監護宣告 人李鍾桂立有意定監護契約,表明由伊擔任監護人,且伊執 行監護人職務並無對李鍾桂有何不利益或不適任之情事,甚 且李鍾桂在伊及家屬共同照料下,超出醫生餘命預期,原法 院僅以伊變更李鍾桂原居住處,認伊擔任監護人對李鍾桂有 重大不利益,理由前後矛盾,且未調查伊所提出足以證明李 鍾桂不欲返回原居住處生活之證據,罔顧李鍾桂之意願及利 益。況原法院另選定擔任共同監護人之黃榮護、閻冠志均任 職於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該基金會與李鍾桂有重大利益 關係衝突,其2人自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應以最近2年實際 上與李鍾桂共同生活之伊母親即李鍾桂之二嫂鄭素蘭擔任監 護人,較能符合李鍾桂實際照護之需要,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 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執行監護人職務不利於李鍾桂而顯不適 任,及另行選定監護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於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 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 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此為家事事 件法第165條、第167條所明定。第一審法院曾於監護宣告前 之民國111年11月10日訊問李鍾桂及鑑定人,原法院酌量各 情後,未為李鍾桂選任程序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再 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訊問李鍾桂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指 摘原法院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7條規定云云,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