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814號
TPSV,113,台抗,814,20241016,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4號
抗 告 人 呂秉宇(原名呂浩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秀玲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立 「借名返還-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伊未依系爭協議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有違約情 事,應移轉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竟持 之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貸款為由,聲請假處分,禁止伊將系 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經 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然 系爭假處分未記載伊得供擔保後撤銷該假處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可知所欲保全者為其依 系爭協議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屬於特定物 之給付,非得以金錢之替代給付達其請求目的。又原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41號雖就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為對待給付判決, 倘相對人有未提出對待給付情事,要屬抗告人能否另行請求 相對人返還該筆款項之別一問題,無從推認抗告人將因系爭 假處分致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抗告人以系爭假處分所保 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替代及其因假處分原因受有重大損害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 後撤銷假處分,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 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 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 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除列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 債務人因假處分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撤銷假處分之 原因外,另併規定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亦得據以撤銷假 處分,俾彈性調節假處分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 係。是釋繹撤銷假處分事由之「其他特別情事」時,自應綜



觀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保全之請求、債務人因假處分 限制所受之損害等,衡酌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以定之 ,始符法意。
㈡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係以其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本應給付300萬元 則未履行,為保全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違約條款,對抗 告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有假處分聲請 狀可憑。抗告人聲請准供擔保以撤銷系爭假處分,則以其依 系爭協議簽發票號WG000000號、發票日000年0月0日、未載 到期日、金額300萬元本票,經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受 償票款本息325萬6438元為據。綜觀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 定:「甲方(抗告人)若違約未…支付乙方(相對人)新台幣三 百萬元整時,雙方約定由民豐地政士事務所以甲方預留之印 鑑證明書及移轉書表辦理贈與登記回復為乙方名義」,雖逕 行約定違約後之回復登記,惟系爭假處分欲保全之本案請求 係因抗告人違約而生,倘相對人嗣已受償上開票款本息,綜 觀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及衡酌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 關係,是否不足認系爭假處分裁定符合首揭撤銷假處分之「 其他特別情事」,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探首開 規定之法意,逕以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屬於特定 物給付為由,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斷,未免可議。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